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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任某某,男。被告殷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殷某某几年来多次在饲料部用我的饲料,共计欠我饲料款116725元。后还我10000元,下欠106725元,并给我出具一欠条。近年来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他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春节时找到被告之妻并承认还款,可是现在仍然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1067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在舞阳县北舞渡镇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殷某某在舞阳县姜店乡冯庄村开办养鸡场。被告殷某某为饲养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先后拖欠原告饲料款116725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任某某饲料款116725元整,壹拾壹万陆仟柒佰贰拾伍圆整姜店:殷某某2012.9.10”。2012年9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已还10000元。剩余饲料款106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殷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经营饲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饲料,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被告殷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显示共欠货款116725,被告已还10000元,该欠条证明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10672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饲料款1067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饲料款106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