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胜军,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培达,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吴兴伟,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王胜军与被告刘元成、刘培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12月4日、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军、被告刘元成、刘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军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培达雇佣其三人烘干粮食,被告承诺其月工资4,000.00元,余二人月工资3,000.00元,往返车费由被告负担,自2013年11月15日起,间断性的干到2014年1月22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其工资8,5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2张。后另二人工资其已代付完毕。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培达给付工资款8,500.00元,车费29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培达辩称,雇佣原告等三人干活属实,但其只是受刘元成的委托,原告等人员的工资应向被告刘元成主张,且原告持有的欠据也不是其出具的,不同意由其给付原告等工资款。
被告刘元成辩称,雇佣原告等三人干活属实,被告刘培达只是其合作社的一般职员,负责后勤工作,没有权利出具欠据、结算工资。欠原告工资属实,并于2014年1月26日已给付原告6,000.00元,剩余具体数额以合作社账目为准。如果给原告工资,也是合作社给付,不应由个人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经被告刘培达介绍,原告王胜军及案外人杨立仁、李铁军三人为安达市诚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粮食烘干工作,原告王胜军等三人与二被告协议,原告月工资4,000.00元,杨立仁、李铁军二人月工资3,000.00元。原告王胜军等三人间断性工作至2014年1月22日止。经结算,原告王胜军工资为8,931.00元,杨立仁工资为900.00元,李铁军工资为5,4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经被告刘元成给付原告工资6,000.00元,余款被告刘培达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王胜军及李铁军出具7,600.00欠据1张、为杨立仁出具900.00元欠据1张。后被告刘培达否认,经其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痕鉴定,结论为“刘培达书写”,被告刘培达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被告刘培达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鉴定人员将检验材料中的“共9天”误认为“若干天”与样本材料中的“共9天”比对得出结论,被告刘培达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车费600.00元、出庭费1,000.00元。被告刘培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培达书写”,被告刘培达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元成、刘培达均系安达市诚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该企业系私营合伙企业,原告王胜军等三人系为安达市诚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元成、刘培达均系安达市诚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其二人的行为应由安达市诚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被告刘培达为原告王胜军等三人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应视为职务行为,其给付责任应由安达市诚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王胜军坚持起诉二被告,且在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变更安达市诚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安达市诚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王胜军等三人工资款,且已由其工作人员分别出具了欠据,原告称杨立仁、李铁军的工资已由其代付无证据证实,其一并主张给付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规定,不予支持,案外人杨立仁、李铁军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刘培达称原告提交的欠据非其本人书写,经二次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其本人书写,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刘元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胜军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培达支付的鉴定费5,000.00元、出庭费用1,600.00元,合计6,600.00元,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