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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11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姚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姚凤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1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姚凤珠。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姚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姚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25833.34元、罚息125.13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姚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51119元。

三、若被告姚凤珠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姚凤珠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贯前街西侧商住楼15号、16号两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15号商住楼房屋抵押权(吴房他证字第00158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吴押他项2012第4541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16号商住楼房屋抵押权(吴房他证字第00158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6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吴押他项2012第4540号)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凤珠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3元,由被告姚凤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71688.23元,执行费2511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凤珠一直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姚凤珠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姚凤珠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贯前街西侧商住楼15号(所有权证号:03008784)、16号(所有权证号:03008785)两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姚凤珠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另案已对上述房产委托评估,正在处置中,如变现成功,本案申请人作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姚凤珠名下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姚凤珠名下财产本院另案处置中,如变现成功,本案申请人作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建 波

审判员 庾 勤 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皇甫月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