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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行终2号

李景勋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勋,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齐磊,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珍,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丁文娣,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科员。

上诉人李景勋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0时,被告罗庄公安分局接到辖区内西高都办事处小塘崖村李志高报警,称其本人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本村村委主任李景勋打伤肋部致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2月2日,被告罗庄公安分局经初查决定按故意伤害案件侦查,通过侦查认定了原告李景勋涉嫌犯罪的事实,于3月16日对嫌疑人(原告李景勋)实施了刑事拘留,于3月23日将案件提请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30日经原告李景勋亲属申请,由西高都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景勋亲属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26000元,当日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被告罗庄公安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对本案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受理李景勋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行为,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原告李景勋诉求法院追究罗庄公安分局滥用职权法律责任并赔偿各种损失100万元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景勋的起诉。

上诉人李景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虚构、捏造事实,强行逮捕羁押上诉人16天,是非法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包括: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通缉、拘传、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上述刑事诉讼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结合本案,上诉人李景勋将李志高殴打致伤,被上诉人根据李志高的报警后经过初查,决定对上诉人李景勋按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并经侦查确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依法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同时提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景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滥用职权法律责任并赔偿各种损失100万元的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茂峰

审判员  刘永彬

审判员  石晓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召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