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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325号

章蒙与袁金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蒙,袁金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章蒙。被告袁金礼。

原告章蒙诉被告袁金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蒙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金礼立即返还原告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金礼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蒙从事钢材生意,被告袁金礼从事装潢生意。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后,2013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欠章蒙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小写)18000元。上述欠款,本人承诺于年月日之前还清。如拖欠不还,本人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款项5‰的罚息。借款人:袁金礼13年2月10日。”借条系原告打印格式后由被告填写。借条形成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追要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保证书上载明:“保证书保证春节前把章蒙的货款结清。保证人:袁金礼2015.12.27号。”但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实质上应为“欠条”。被告袁金礼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金礼未能及时给付,责任在于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金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章蒙所欠货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袁金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袁金礼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

审 判 员  徐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