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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34号

王洪宇与徐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锋,王洪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宇,农民。

上诉人徐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小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锋辩称,液化气是承租我院子做生意的虞立新所购买的,我不欠原告的任何钱,故原告请求的款项不应由我偿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宇在新野县××××镇经营液化气代充业务。被告徐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液化气,2008年3月14日至3月19日,原告出售给被告液化气13瓶,每瓶15公斤,每公斤6元,阀门2个,每个15元,合计1200元;3月22日至4月17日,出售液化气27瓶,每瓶15公斤,每公斤6.2元,阀门2个,每个15元,合计2541元;4月21日至4月28日,出售液化气13瓶,每瓶15公斤,每公斤6.5元,合计1267.5元;5月3日至5月30日,出售液化气19瓶,共计283公斤,每公斤7元,合计1981元,以上共计6989.5元。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索要液化气款项,于2014年5月15日撤回起诉。后因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办理液化气代充业务,向被告出售液化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08年3月至5月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售液化气72瓶,阀门4个,合计货款698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该液化气货款为虞立新所欠,凭单中被告的签名仅为代签,与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宇货款698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徐锋不服原判,上诉称:液化气货款是虞立新所欠,上诉人的签名仅为代签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洪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王洪宇出售液化气,上诉人徐锋在收到条签字确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王洪宇要求徐锋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徐锋诉称货款是虞立新所欠,自己仅是代签,但未能提供证明自己是代签的证据,原审对此理由不能成立已经评判,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