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百刑终字第2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建敏,经商。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建敏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韦建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8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代检察员张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建敏及其辩护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月18日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将位于“渭门沟”(地名)的林地承包给陆某某、韦某。2006年3月3日,陆某某、韦某跟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由陆某某、韦��提供以上林地,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造林种植桉树,所得收益陆某某、韦某分得30%的桉树,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得70%的桉树。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韦建敏和廖某以170万元购买了陆某某、韦某跟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联营种植所分得的位于“渭门沟”的桉树林。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韦建敏以广西田林县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渭门沟”跟陆某某、韦某联营种植所分得的那部分按树的砍伐权。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1月29日,总共只是办理到出材量为4012立方米、蓄积量为767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韦建敏等人就雇请民工进入“渭门沟”桉树基地,擅自超越采伐了大面积桉树。经田林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和计算,被告人韦建敏超范围采伐了141.02��顷,滥伐总立木蓄积11836.006立方米,其中属于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桉树部分被滥伐立木蓄积为6983.0925立方米,被告人韦建敏购买陆某某、韦某的桉树部分滥伐立木蓄积为4852.9135立方米。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韦建敏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滥伐林木面积计算说明、现场勘查林木检尺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指认砍伐照片,田林县林业局证明、关于申请采伐指标函、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作业简易设计说明、伐区调查示意图、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购买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韦建敏的供述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建敏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超越砍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滥伐立木蓄积11836.00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建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韦建敏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主要意见为:1、原判采用的林业部门提供的鉴定韦建敏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错误;2、韦建敏是听从兴桂林公司的安排砍伐“渭门沟”桉树林,兴桂林公司派有人驻地监管。因此,造成超范围砍伐,兴桂林公司负有监管不善的责任;3、韦建敏在森���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能及时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在“渭门沟”砍伐林木的情况,此后也没有故意逃避不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韦建敏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韦建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将位于“渭门沟”(地名)的林地承包给陆某某、韦某。2006年3月3日,陆某某、韦某与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由陆某某、韦某提供以上林地,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出资造林种植桉树,所得收益为陆某某、韦某分得30%的桉树,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得70%的桉树。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韦建敏和廖某���另作处理)以170万元购买了陆某某、韦某跟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联营种植所分得的位于“渭门沟”的1300亩桉树林。2012年8月1日和2013年4月1日,上诉人韦建敏以广西田林县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渭门沟”跟陆某某、韦某联营种植所分得的那部分按树的砍伐权。但上诉人韦建在总共只是办理到出材量为4012立方米、蓄积量为767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2年6月份开始雇请民工进入“渭门沟”进行砍伐,至2013年5月份停止砍伐止,超面积砍伐了大量桉树。经田林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和计算,上诉人韦建敏超范围采伐了141.02公顷,滥伐立木蓄积11836.006立方米,其中属于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桉树部分被滥伐立木蓄积为6983.0925立方米,购买陆某某、韦某的桉树部分滥伐立木蓄积为4852.9135立方米���另查明,田林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接到群众电话反映有人在“渭门沟”砍伐桉树,可能有滥伐情况的线索后,当日民警打电话通知承包砍伐的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建敏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问话。韦建敏于次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承认了是其承包并组织民工在“渭门沟”砍伐桉树林的事实。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对韦建敏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进行现场勘测,收集证据。至2014年12月31日决定对韦建敏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因电话联系不上韦建敏,便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南宁市公安局发现韦建敏的挂网追逃信息后,于2015年1月10日在韦建敏的居住地将韦建敏抓获并移交办案单位。上述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证实,其是为韦建敏帮做工的,主要是为韦建敏砍伐林木时协调各种纠纷和开路赔偿等。起初韦建敏是承包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砍伐桉树,后来韦建敏知道那片桉树中有1300亩是陆某乙(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韦某的,韦建敏就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那1300亩桉树林一并采伐。韦建敏、廖某是雇请工头亚珍(黄某甲)、赵某甲组织民工到山上砍伐的。2、证人彭某证实,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韦建敏承包广西兴桂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桉树砍伐时,雇请赵某甲组织民工砍伐树木。请其看管场地。3、证人赵某甲证实,2012年间至2013年5月份,韦建敏、廖某雇请其砍伐“渭门沟”的桉树,那些桉树有的是兴桂林公司的桉树,有的是韦建敏和廖某购买韦某的桉树。韦建敏、廖某、许某带其到砍伐��地指定砍伐范围,交代“渭门沟”所有的桉树可全部砍完,并清山干净。其就组织工人砍伐树木。经结算,其共砍伐了约7000立方米。在其砍伐之前,韦建敏已请他人砍伐了300多亩了。4、证人覃某证实,2012年间,韦建敏承包碰里屯的桉树砍伐时,韦建敏先后向其借款28万元用于办采伐证,韦建敏同时安排其在工地做工,负责淋水、剥树皮、煮饭等。韦建敏请了赵某甲带民工砍伐那片桉树。5、证人黄某甲证实,2012年夏天,其在碰里屯“渭门沟”为南宁老板和许某砍伐桉树,第一次砍伐得130吨,后被隆林的群众阻挠而停工。后来由赵某甲另外组织民工砍伐,其改为民工送水和运输木材。再后来,许某和南宁老板又安排其带民工砍伐曾经被火烧过的那片桉树,共砍得200吨。6、证人邬某证实,其是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广西���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田林县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采伐田林县碰里屯“渭门沟”桉树合同一事,实际上是其公司与韦建敏签订采伐承包合同的,采伐证是由兴桂林公司办理,办理采伐证的费用、运送木材的费用均由韦建敏垫付,后韦建敏再与公司结算。设计采伐是2012年5月设计,位于碰里屯的桉树全部设计完是17000多方。韦建敏在2012年年中组织民工进场地砍伐1林班的桉树100多立方,到2012年11月初其公司发现韦建敏没有办证后就通知韦建敏办理采伐证,后来韦建敏办得了4012立方米的采伐证许可证。办得4012立方米采伐证后,其曾经用图纸与韦建敏当面说明,哪个林班办有证可砍伐,哪个林班没有办证不可砍伐。2013年3月,其发现民工砍伐2、3林班已超过办得许可证的范围了,就要求韦建敏补办采伐许可证才能砍伐,但是韦建敏却以没有钱办证,先砍��树木出售得钱后才办理采伐证为由推托。其公司在者念的桉树共4700亩,共划分为7个林班,其中2、3林班是公司分割给韦某、陆某某的实物分成部分,共1300亩左右。1、4、6、7林班已办理得了部分采伐许可证,3林班办得一点小角,2、5林班没有办采伐证。韦某、陆某某把2、3林班卖给韦建敏,按规定2、3林班也由公司统一办理采伐证的,实际2、3林班的设计已办好了,只要交付办证费用就可领取采伐证的,但是韦建敏以没有钱为由不去办理交费手续。7、证人文某证实,其是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2月份调到田林工作,主要是负责造林、育林的工作。2013年3月份搞防火时发现2、3林班已砍伐完了。2013年4月初其住在韦建敏的堆木场里10多天,韦建敏久不久到场查看。8、证人王某证实,其是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2月,其公司种植于田林县碰里屯的桉树采伐出了问题,公司派其来处理,其调查发现有盗伐、滥伐的情况,其才叫停工。该片桉树是公司于2006年与他人联营造林,共4700亩,成林后划给联营的韦某、陆某某1300亩,是2、3林班。该片桉树林于2012年11月份开始砍伐,至2013年5月1日被公司叫停工。该片桉树的采伐是本公司发包给韦建敏砍伐,所砍伐的木材供应本公司在钦州的工厂。森林公安到采伐现场勘查时,其到场指认,森林公安的勘查是客观实际的。9、证人周某证实,其是广西兴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在田林站工作,负责巡逻防护林地、火灾及处理纠纷。其公司把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那片4600多亩桉树发包给韦建敏采伐,4600多亩分为7个林班,韦建敏于2012年10月份开始采伐,其和邬某带韦建敏到现场指认过砍伐四至范围���10、证人李某证实,其是百色片区的负责人,属于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业务主要有造林、管护、采伐。田林站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份是邬某负责。其公司把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4000多亩桉树林发包给广西田林县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韦建敏采伐,采伐时间是2012年至2013年间,由韦建敏砍树、调运、剥皮、中转一条龙;该片桉树在采伐前公司已分出2、3林班给韦某、陆某某,后韦某、陆某某卖给韦建敏。在韦建敏砍伐后其才知道只办得4012立方的采伐证,2、3林班没办得采伐许可证。因为韦某、陆某某已卖青山给韦建敏,其公司没有义务为2、3林班办理采伐证。11、证人黄某乙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3年间得为南宁老板韦建敏运输木材到林区二级路口和旧州剥皮厂。12、证人蒙某证实���其在2013年4至5月间得为南宁老板韦建敏等人运输桉树,共运了400多吨。13、证人赵某乙证实,其在2012年和2013年在碰里屯的“渭门沟”开拖拉机运输桉树,在2012年得运费7000元,2013年共装运401吨。14、证人班某证实,其在2012年和2013年间到碰里屯的“渭门沟”运输桉树,小的桉树运了80多吨,大的桉树运了290多吨。15、证人黄某丙证实,其得为韦建敏等人运输木材,小的木头是运到旧州的剥皮厂,大的运到旧州高速路口。16、证人陆某甲证实,其参与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到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广西兴桂林农业有限公司的桉树采伐现场勘查,认为公安机关的实地勘查客观真实。17、证人韦某证实,其和陆某某与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旧州碰里联营种植桉树,两人分得收入部分是1300亩,公司划给其和陆某某��部分是2、3、5林班,后其和陆某某以170元万的价格卖青山给韦建敏和廖某,采伐证由韦建敏和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办理。韦建敏只预付了50万元,但他是已砍伐了一大部分了,因这事还打了民事官司。18、证人陆某乙证实,其姐陆某某和韦某与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联营种植桉树,陆某某和韦某分成得1300亩桉树,就是公司划给的2、3、5林班。后其姐陆某某和韦某把2、3、5林班的桉树以170万元价格卖给韦建敏和廖某,其姐陆某某委托其和韦某与韦建敏签订买卖桉树合同,当时在场的有其和韦某、韦建敏、廖某、邬某,采伐证由韦建敏和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办理。韦建敏购买后只支付了50万元,但是已把1300亩桉树砍伐了大部分。19、证人廖某证实,2012年3月底,其接到韦建敏的电话叫其到田林县旧州镇经营金光公司的桉树,其跟朱庆荣、黄武英、黄卓利到田林后,邬某带其和朱庆荣、黄武英、黄卓利到碰里屯去实地查看桉树的长势和四至范围,回来后邬某叫陆某乙(陆某某的委托人)与韦建敏洽谈买卖桉树合同,最后韦建敏对其说陆某乙在那片桉树有30%的股份,叫其和黄武英等一起合股购买,其见韦建敏签了字,其也签了名,购买陆某乙的青山林木是170万元,约1300亩;接着韦建敏又与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承包采伐事宜。在经营“渭门沟”的桉树采伐中,韦建敏负责全面工作,采伐证由韦建敏与兴桂林公司办理,邬某交代韦建敏、许某应砍伐的范围。20、证人胡某证实,2012年,韦建敏跟其说金光集团有一笔生意,但是要有正规的公司才能签订合同,所以其就把身份证交给韦建敏,由韦建敏全权办理成立公司手续。公司成立后不久,韦建敏要求其和��某出钱投资,而韦建敏又不出资,其和郎某就退股不做了。后面韦建敏以公司名义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其无关系。21、证人郎某证实,2012年初,其想承包金光集团在田林种植成林的桉树,所以其和胡某、彭某、韦建敏合伙成立了“恒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韦建敏。公司成立后,韦建敏要求其等人投资,他自己却没有出资。公司成立后一个月没有做哪笔生意,其和胡某怕投钱不得回本,就退股不干了。后来才懂得韦建敏和他人签合同砍伐了一片桉树,这事与其和胡某没有关系。22、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桉树现场图、“渭门沟”滥伐桉树计算说明、面积计算说明、圆面积计算说明、现场勘查标准木测量登记计算表、现场勘查林木检尺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砍伐桉树的工头指认砍伐的四至范围等证实了滥伐桉树的位置和地点,证明韦建敏在承包采伐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渭门沟”的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桉树和其购买韦某、陆某某的桉树过程中,雇请组织民工超量滥伐的桉树面积为141.02公顷,滥伐总立木蓄积量11836.006立方米。23、田林县林业局证明、关于申请采伐指标函、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作业简易设计说明、伐区调查示意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实,由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给韦建敏采伐的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1、2、3林班的“渭门沟”设计采伐的是260.9公顷,林木蓄积32289立方米,出材量是17188立方米;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采伐的只是72.8公顷,采伐蓄积7675立方米,出材量为3953立方米。韦建敏超范围采伐了141.02公顷,超范围部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4、田林县旧州镇林业工作站的说明证实,2012���12月份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所砍伐的桉树进行验收合格证共三份,采伐的桉树出材量1766立方米。25、合同书证实,韦建敏、廖某购买韦某、陆某某的青山桉树为1300亩,价格170万元。26、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某某联营造林的情况。2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1023200002507﹤1-1﹥)证实,广西田林县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韦建敏,成立日期于2012年3月5日,营业期限至2022年3月5日。28、营林工程承揽合同证实,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采伐、运输林木,签订的合同共签订了两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1日,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人为朱开福、兰保国,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人为韦建敏。29、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韦建敏,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身份证号码××,壮族,商人,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5号。30、接受报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9日,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电话反映有人在“渭门沟”砍伐桉树,可能有滥伐情况。31、田林县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证实,韦建敏于2014年2月20日主动到该局接受问话,承认是其承包并雇佣民工在“渭门沟”砍伐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和其购买并砍伐林主韦某、陆某某的桉树林。3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2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19号世纪金冠商务酒店516房发现一名叫韦建敏的网上逃犯,要求立即出警抓捕。接警后,民警刘文荣、施云���出警到金冠商务酒店516房将韦建敏抓获,并将韦建敏带回派出所调查。33、被告人韦建敏供述,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其以广西田林县恒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兴桂林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采伐兴桂林公司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渭门沟”的桉树,由其负责砍伐、剥皮、调运林木,由兴桂林公司办理采伐证、运输证件,由其先垫付办理采伐证、运输证件的费用,后在与兴桂林公司结算。其承包采伐兴桂林公司的那片桉树中,有1300亩桉树是韦某、陆某乙(陆某某的代理人)与兴桂林公司联营所得的分成,其和廖某就一并购买了韦某、陆某乙(陆某某的代理人)那1300亩桉树,价格是170万元,采伐时也由兴桂林公司统一办理采伐证手续。其给兴桂林公司驻田林站的邬某3.5万元作为办理采伐证的费用,首先其和邬某办理采伐证300立方米,后来黄武���又和邬某办理得了42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办得证后,邬某带其和廖某到现场指认砍伐的四至范围,砍伐现场由许某、黄武英、黄卓利、廖某管理。其是雇请赵某甲组织民工进场采伐。对于韦建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采用的林业部门提供的鉴定韦建敏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错误的意见,经查,田林县森林公安局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田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进行测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且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当事人韦建敏。一审法院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韦建敏及辩护人提出其超范围砍伐是因兴桂林公司未及时提醒并要求停止砍伐,负有监管不善责任的意见,经查,兴桂林公司派驻人员邬某证实在发现韦建敏组织民工有超范围砍伐情况后,其代表公司多次催促韦建敏尽快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能砍伐,但韦建敏却借故以先砍伐林木出售得钱后才办理采伐证为由推托。上诉人韦建敏亦供认兴桂林公司派驻田林站的代表人邬某曾提醒其补办采伐许可证。由此可见其是明知而为。因此,对其滥伐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韦建敏及辩护人提出韦建敏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田林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接到群众电话反映有人在“渭门沟”砍伐桉树,可能有滥伐情况的线索后,当日,民警打电话通知韦建敏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问话。韦建敏于2014年2月20日主动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承认了是其承包并组织民工在“渭门沟”砍伐桉树林的事实。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对韦建敏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便让其回家,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进行现场勘测,收集证据。至2014年12月31日决定对韦建敏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因电话联系不上韦建敏,便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南宁市公安局发现韦建敏的挂网追逃信息后,于2015年1月10日在韦建敏的居住地将韦建敏抓获并移交办案单位。而韦建敏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自动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公安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后便让其回家,此后其一直没有离开南宁市,期间也没有收到侦查机关的任何通知。综合上列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建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之后没有逃跑和抗拒抓捕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了其砍伐林木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因此,对上诉人韦建敏及辩护人提出韦建敏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建��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诉人韦建敏具有自首情节,决定予以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建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强
审判员 陈苍山
审判员 麦珊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