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陈晓明,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罗施福、吴贵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通,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艺虾,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陈晓明与被告黄进通、杨艺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林福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林达、
人民陪审员蔡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委托代理人罗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通、杨艺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明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进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
被告杨艺虾与被告黄进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艺虾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的部分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被告黄进通未依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的清偿期限届至,经原���多次催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清偿。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依本金5万元计,利率依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计至二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程序性费用(包括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进通、杨艺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进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陈晓明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写明:“本人黄进通向陈晓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5分。日期:2013年4月28日。”被告黄进通在借条上签名摁印,杨艺虾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其母亲郭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进通转账支付50000元。后原告因担心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于2015年6月9日让被告黄进通在借条上再次确认借款并在借条尾部落款当日的时间。被告黄进通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前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率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黄进通尚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原告陈晓明与案外人陈美章为父子关系,原告陈晓明与案外人郭某某为母子关系。
被告黄进通与被告杨艺虾于2008年6月20日在漳州市漳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证人郭某某证言,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明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陈晓明与被告��进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进通支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黄进通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黄进通仅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黄进通实际还款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晓明要求被告杨艺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进通与被告杨艺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艺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杨艺虾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被告黄进通与被告杨艺虾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杨艺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进通、杨艺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进通、杨艺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进通、杨艺虾负担。被告黄进通、杨艺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福赞
代理
审判员 林 达
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六年��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