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濮阳市大庆路甲元宾馆内,先后多次容留单某甲、程某、韩某、单某乙、田某、杨某吸食冰毒。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转帐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濮阳市大庆路甲元宾馆其居住的8306、8309、8316、8406、8318、8416房间内,先后容留单某甲吸食冰毒1次、程某吸食冰毒5次、韩某吸食冰毒3次、单某乙吸食冰毒1次、田某吸食冰毒1次,杨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甲、程某、韩某、单某乙、田某、杨某证言,及田某、单某甲辨认范某某笔录、范某某辨认田某、杨某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查获证明,甲元商务酒店结帐单、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怡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