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启忠,男,聋哑人,1972年3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于2012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将,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何某,九江市博爱聋哑学校老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启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启忠及其辩护人钟将、翻译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和10月20日,被告人冯启忠窜至本市浔阳区四码头金伯利珠宝店门口和四码头附近,分别盗走被害人张某和罗某某黑色苹果6PLUS手机和黑色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50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启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启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冯启忠窜至本市浔阳区四码头金伯利珠宝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张某放在上衣口袋的黑色苹果6PLUS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2、2015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冯启忠窜至本市四码头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盗走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三星NOTE3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下午13时40分,其在金伯利珠宝店门口被人偷走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盗手机的特征、购买时间和价格。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13时20分,其乘坐12路公交车在九江浔阳区滨江路庾亮北路下的车,后其沿庾亮北路一路步行到江州菜场其妈妈家,等其从其妈妈家出来时才发现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被盗了,同时证实了被盗手机的特征、购买时间和价格。3、证人吴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其等在四码头附近看见一男子偷东西的事实。4、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缴了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6、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冯启忠盗窃的经过情况。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冯启忠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启忠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启忠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冯启忠的供述所述的内容、经过及被盗手机的特征等细节与失主张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吴某某的证言基本相符,能够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冯启忠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65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启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启忠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启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启忠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启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506由被告人冯启忠退赔给失主张某、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美琴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