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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597号

张爱红与吴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爱红,吴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张爱红。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吴长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销服务部,地址寿光市广场街219号椒园新村沿街房。

原告张爱红诉被告吴长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吴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红诉称,2015年10月17日,吴长江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张爱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爱红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长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红承担事故次要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6308.78元,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吴长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50分,吴长江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农圣街与豪源路路口向北拐弯时,与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爱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爱红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50713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长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10日、后续治疗费7200元、营养期限15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18.78元、误工费3602.70元【80.06元/天×45天】、护理费800.06元(80.06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720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施救费5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2211.54元。同时查明,鲁V×××××的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吴长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0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03月09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被告吴长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9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寿光口腔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山东梦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红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长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长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户口性质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按每日20元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吴长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2.70元、护理费800.06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52.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吴长江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6047元【(22211.54元-14652.76元)×80%】。被告吴长江为原告垫付的1890元医疗费应抵顶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52.76元;

二、被告吴长江赔偿原告张爱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47元,扣除已垫付的1890元,还应支付原告41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营销服务部负担166元,被告吴长江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