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周连英,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鲁,济南槐荫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
原告周连英诉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试金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英及委托代理人刁存江,被告试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董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连英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9年零11个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任营销员,直到200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下岗待聘通知书》。自2000年8月,原告在家待聘,但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返聘,也未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用。2015年7月3日,原告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槐荫区办事处获知,被告已于2001年4月,停止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7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于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0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44200元(2000.8.1-2010.4.30计93600元,2010.5.1-2011.2.28计9200元,2011.3.1-2012.2.29计13200元,2012.3.1-2013.2.28计14880元,2013.3.1-2013.12.21计13340元)。原告周连英在庭审中说明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生活费计算有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少计算了460元;其并说明要求被告支付的生活费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是按照当时其平均工资计算,此后是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
被告试金集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一、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系原国有企业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7月13日因其销售业绩不良,公司给其下发了《下岗待聘通知书》并下岗待聘;2001年2月2日公司根据末尾淘汰的规定给其下发了《停薪通知》并于同年2月5日又给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多次通知其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然原告却置之不理。2001年2月13日公司根据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01年7月公司按规定将原告档案转入济南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之诉已超过时效期间的规定,理当被人民法院驳回。
二、原告之诉系错列主体且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今的试金集团是于2003年8月经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的,名称虽然相同,但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且原告在企业改制前两年多就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改制后的职工名录中没有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但是错列主体,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支持,理当被驳回。
三、原告应责任自担。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任营销员,直到200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下岗待聘通知书》。自2000年8月,原告在家待聘,但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反聘……”,从中不难看出:1.原告对其下岗待聘是明知的;2.原告下岗待聘未按原公司规定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在家;3.自2001年2月原告给其停薪、解除劳动合同至今长达15年之久,在其自身权益明知受到影响,却采取置之不理、放弃的态度,因而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原告应自担。
四、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让其下岗待聘之事实。原告向答辩人索取高达144220元的待岗期间生活费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无合法计算依据,理当被驳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中,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连英在本案审理中提供:1.其与济南试验机制造总公司(集团)于1994年3月16日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19年11个月,自1994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并载明了生产、工作任务和条件、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等,合同还明确自1994年1月21日生效。2.2000年7月13日加盖“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印章、编号为06的《下岗待聘通知书》,内容为“周连英同志:根据《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您已被确定自2000年8月起下���待聘,对您的管理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3.2000年9月20日加盖“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印章的《协议》,内容为“原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周连英同志在与青岛德马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操作中,因德马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付剩余货款,尚有捌仟元咨询费周连英同志支出后未付给用户,因工作变动,该同志已不负责该项业务,待将捌仟元交回公司后,由财务科出具收据,再办理一切正常手续”。
原告周连英就提供的以上证据说明其与被告试金集团之间是下岗待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9月20日《协议》中显示对其工作另有安排。4.2015年7月3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姓名为原告周连英,当前参保单位为“槐荫区停保专户”,参保状态为“中断人员”,参保单位为被告试金集团,起始时间为199801,终止时间为200104,缴费��数为40,参保险种为养老。5.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济槐劳人仲不(2015)133号《仲裁决定书》,载明该委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申请人(原告)周连英以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内容提出的仲裁申请书,该委认为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对申请人(原告)周连英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试金集团对原告周连英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周连英主张被告试金集团向其发放工资采用现金方式,但自2000年7月后就停发其工资;其就此前工资发放提供两份工资条,显示月份为“5”、“6”,姓名为“周连英”,应发工资分别为1100元和650元,养老保险分别为66元和39元,住房金均为17元,实发工资分别为886.80元和594元,5月份工资条中还显示“医疗130.20元”,其说明工资发放数额是根据业绩确定。被告试金集团对原告周连英提供的该两份工资条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体现出年度。原告周连英另说明其自2000年7、8月份下岗待聘后一直未再找过被告试金集团,期间在外做过零工。以上事实有原告周连英提供《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下岗待聘通知书》、《协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济槐劳人仲不(2015)133号《仲裁决定书》、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试金集团就其答辩内容提供:1.《下岗待聘通知书》,内容同原告周连英提供通知书。2.2001年2月2日加盖“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印章的《停薪通知存根》,内容为“工资科:销售公司(单位)周莲英同志因未尾淘汰从2001年2月日期停发工资。特此通知”。3.2001年2月13日加盖其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同制工人周连英同志,性别女,年龄37岁,87年被我单位录用,原任本单位营销员,月标准工资800元。于2001年2月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特此证明”。4.《人事代理工作手册》,载明甲方为济南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乙方被告试金集团,该手册中编号17处的姓名为“周莲英”,存档时间为2001.7。5.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济南试金集团重组协议》,载明甲方(出让方)为济南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重组方)为时代集团公司,丙方(被重组方)为被告试金集团,协议内容为乙方受让甲方持有78.2%股权等。其就提供的以上《停薪通知存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是采用打电话、邮寄方式通知,其以以上证据为依据主张与原告周连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其档案转到济南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原告周连英对被告试金集团提供的��上证据中的《下岗待聘通知书》无异议;对《停薪通知存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人事代理工作手册》均不认可,其说明并未收到过以上停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停薪通知存根》、《人事代理工作手册》中的姓名均为“周莲英”而非其姓名;其并说明向济南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实过,该中心并无其档案。以上事实有被告试金集团提供《下岗待聘通知书》、《停薪通知存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人事代理工作手册》、《济南试金集团重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依原告周连英提供的《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下岗待聘通知书》、《协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被告试金集团提供的《停薪通知存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原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周连英自2000年8月下岗待聘后至2013年12月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周连英自2000年8月即下岗待聘未再去被告试金集团工作,按其在本案中的自述,其自此后不仅是没有回去工作,甚至是没有再找过被告试金集团。这实际上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所谓“长期两不找”,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长期(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没有联系,劳动者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但双方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动者。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周连英自2000年8月起未再工作,至其所要求确认的2013年12月已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其坚持认为与被告试金集团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试金集团则主张早已与原告周连英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本案审理中还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书并没有原告周连英的签字,被告试金集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书已向原告周连英送达。故对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不予确认。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在此十几年间已经没有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上述要件分析,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在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还在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周连英与被告试金集团十几年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周连英未提供劳动,被告试金集团亦未向其发放工资,甚至于早在2001年4月即已停止为原告周连英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基础早已不复存在。因此,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周连英与被告试金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连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连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连英要求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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