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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执31号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兴、周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兴,周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执31号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中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毅,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兴,男。被执行人周美玲,女。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兴、周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兴、周美玲未自动履行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183638.1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刘兴、周美玲的住所地及抵押财产均在建瓯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且建瓯市法院已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为统一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建瓯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忠电

审 判 员  范忠全

代理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 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积案较多、任务较重的法院,可将部分案件适当分流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指定其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