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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835号

刘坤诉赵伊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坤,赵伊丽,崔永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35号原告刘坤,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伊丽,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永光,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刘坤诉被告赵伊丽、崔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高峰、

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赵伊丽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离婚,但借款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赵伊丽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赵伊丽的签字确认,清楚明确;证据二可以证明二被告在被告赵伊丽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伊丽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刘坤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2月21日。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伊丽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赵伊丽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1月21日,并请求从2012年2月1日开始按约定利率付息,原告自认事实及其请求付息的起算时间对被告有利,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伊丽应支付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178220元(计算方式:28万元*1.5%*42个月+28万元*1.5%/30天*13天),对于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院指定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日。对于被告崔永光的责任,因在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崔永光与被告赵伊丽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夫妻之间就财产进行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赵伊丽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伊丽、崔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坤借款本金28万元,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78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至本院指定二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赵伊丽、崔永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潇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