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高小毛。
被告:龚华彪。
原告高小毛诉被告龚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毛诉称:被告龚华彪以进货为由,多次从我处购买橡胶密封圈,价值约有五、六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拖欠已有五六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说没有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龚华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小毛与被告龚华彪原为生意上的伙伴关系,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橡胶密封圈,共欠原告总货款约五、六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已有五六年之久。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对此30000元货款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龚华彪出具的欠条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胶密封圈,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但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30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华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小毛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龚华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