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5月17日前几天,被告人霍某准备给自己的小孩过生日,邀请张某某到自己家中帮忙,霍某拿钱让张某某买毒品老黄皮,然后二人在霍某家一楼房间内三次吸食毒品老黄皮。另查明,被告人霍某于2015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霍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霍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供述笔录、被告人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