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明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晶实商业广场写字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宋书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城县吉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恩武路南德商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原审被告宋书海。
上诉人德州明峰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召开听证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应当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仅以适用法律为由提出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无需开庭审理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即能依法认定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