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汕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何家祥。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32,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黄凤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023,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杨思茹,、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汕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汕分公司”)诉被告黄龙源、黄凤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律师、被告黄龙���、及被告黄龙源、黄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汕分公司诉称,因梅州市西环高速公路程江至三角段的建设需要,需征收被告位于梅江区三角镇湾下“华风楼”门前的花园。被告以“华风楼”主体距离高速公路的路基太近,且房屋大门面向公路,高速公路建成后对“华风楼”居住环境影响较大为由,强烈要求对其所有的“华风楼”及门前花园一并拆迁。2009年7月9日,在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248万元补偿款的义务。2009年7月29日,被告在《华风楼交付使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9日将“华风楼”交付给原告,并将该房屋钥匙、土地使用证向原告移交,原告予以接受。原告在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将该房作为工程师和工作���员居住地。高速路结束后,工程师及工作人员于2013年底离开该房屋。但自2013年底以来,被告却非法侵占原告公司的房屋“华风楼”。当原告向被告指出时,被告却态度极其蛮横不讲理,并且经常纠集多人滞留在该房内,至今长期非法侵占原告公司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不予理睬,我们只好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应向法院起。作为见证单位的三角镇政府,也曾派蔡影秋和司法所干部协助调处,被告口头表示同意退出,但口是心非,还是继续非法侵占我公司财产。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华风楼”业经征收,权属已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也已领补偿款。被告长期侵占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应自行退出“华风楼”,原物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退出涉案房屋,将原告所有的“华风楼”原物返还给原告,约价值248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龙源辩称,原告的诉请返还原物、并退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驳回。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已在起诉书中确认被告己于2009年7月29日将该协议书项下的“华风楼”房屋移交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对《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在,答辩人并无继续占用“华风楼”房屋的行为,可见,原告诉请答辩人退出涉案房屋和返还原物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答辩人现不存在占用“华风楼”房屋的行为,现在占有和使用“华风楼”房屋的人是案外人,案外人占用“华风楼”房屋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构成侵权等,应由法庭另行审查和认定,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所讲的《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为尽快完成征收拆迁任务而主动与答辩人商议签订的,当时答辩人也已经将该房地产登记属于我母亲黄凤云名下房产的事实告知了原告,答辩人一直都在深圳居住和生活,偶尔也回梅州。但原告既然找到答辩人要与其签订协议书,但有关协议价格等问题,答辩人一直没有告诉母亲,当答辩人领回补偿款后,我母亲坚决不同意,于是,她老人家就坚持要维护权益而继续在“华风楼”房屋居住。因此,有关“华风楼”房屋的腾退纠纷事宜,应该由原告与案外人黄凤云进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黄凤云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讼���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驳回。理由如下:1、位于梅江区三角镇湾下的“华风楼”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是答辩人所有,是生产队划拨土地给答辩人建造的农民住宅。黄龙源虽是答辩人的儿子,但他的户口早在1990年就已经迁出到深圳,是非农户口,他一直在深圳居住,偶尔回来看看答辩人,他根本不享有“华风楼”房产的产权。2、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因工程吵杂、尘灰大,答辩人有时也到梅城女儿家暂住一段时间。高速公路做好后,答辩人看到与“华风楼”邻近的其他村民的房屋,甚至距离高速公路更近的房屋都和我的房屋一样没有被征收,答辩人也就没再多想。过后,答辩人偶尔发现自己原有的“华风楼”土地证找不到了,于是,答辩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了新的土地证。3、原告提供的其与黄龙源于2009年7月9日签订《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答辩人之前从来没有看见过该协议书,一直没有任何人与答辩人商量过要征收“华风楼”房屋。答辩人与黄龙源虽是母子关系,但双方各自独立户口,且黄龙源一直在深圳居住,并没有与答辩人一起居住,其也不是“华风楼”的房地产权属人,“华风楼”是答辩人黄凤云的财产,答辩人从来没有授权或委托黄龙源处理“华风楼”房屋。因此,原告提供的《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据此诉请答辩人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明知“华风楼”房产一直登记属于答辩人黄凤云的财产,也知道黄龙源一直在深圳,是非农户口,但仍然在未经答辩人确认的情况下,擅自与黄龙源签订《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就此存在明显过错。现原告仅依据无效的《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又主张要求“华风楼”的房产权属人即答辩人腾退房屋,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汕分公司是2010年5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是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成立,成立后由天汕分公司接收和负责原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资产和日常营运管理工作。被告黄凤云与黄龙源是母子关系。2009年7月9日,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源签订《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由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湾下村39号房屋(即华风楼)以及华风楼屋前花园进行拆迁补偿,补偿费用共计2480000元,该补偿费已由被告黄龙源收取。2009年7月29日,被告黄龙源与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华风楼交付使用确认单》,双方约定:“根据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华风楼在收到首期款后已搬迁完毕,华风楼所有权人于2009年7月29日将华风楼交付天汕高速公路公司使用,并将房屋钥匙、土地使用证等移交。”被告黄龙源与黄凤云均确认,黄凤云作为华风楼的产权人,对黄龙源擅自与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领取补偿款均不知情,华风楼一直由被告黄凤云居住使用,被告黄凤云的女儿偶尔来华风楼居住。原告以2013年底以来,被告长期非法侵占该房屋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黄凤云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黄凤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华风楼即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下村39号房屋,用地面积107㎡,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于1998年4月1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梅州市国用(1998)字第04517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黄凤云。被告黄凤云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在报纸上刊登了遗失声明,于2013年10月9日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征收被告的房屋“华风楼”。2、“华风楼”交付使用确认单,证明房产已交付给原告。3、拆迁补偿费汇总,证明原告已支付华风楼补偿款。4、照片,证明被告纠集他人侵占华风楼的事实。5、集体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征收前的权属情况。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证明。7、华风楼拆迁补偿清单,证明两被告领取华风楼补偿款的事实。8、证明,证明被告黄凤云与被告黄龙源是母子关系的��实。庭审中原告路桥公司补充提交黄龙源签名的证据,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将款支付梅江区政府,由区政府支付三角镇政府,三角镇政府拿给被告,汇总表第2项已经支付给被告了,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该款共248万元,包括华风楼前后花园补偿、办证补偿等,协议第1、2、3有详细阐述。被告黄龙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有异议,汇总表不是原告签名,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华风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里面是被告签名,但不是作为领款依据。补偿金额明细无异议,与汇总表数额不一致。被告黄凤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被告黄凤云对此事实不清楚,���是被告黄凤云办理的,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相片看不出来源,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内容详见答辩意见。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黄凤云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答辩人黄凤云一直和其女儿居住在“华风楼”,其儿子黄龙源的户口已迁出至深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老屋的位置及屋主是黄凤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龙源、黄凤云在庭审后补充提交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黄凤云补办了华风楼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原告代理人表示该证据由法庭核实,不需要到庭质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华风楼的征收补偿过程。被告黄龙源、黄凤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提交,原告在两次开庭中均未提出;2、涉案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镇政府无权干涉,该房不是家庭共有财产,黄龙源不是房屋业主,黄凤云才是房屋的业主;3、黄凤云和女儿一直未见过拆迁工作人员;4、该证据说把248万元汇给梅江区人民政府等事实与原告公司之前提交的证据有矛盾,汇款数额不一致。故我方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对争议的华风楼是否具有权利,被告对华风楼的占有是否为无权占有。对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虽与被告黄龙源签订《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的为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交有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路桥建��发展有限公司天汕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粤路司人(2010)335号文件、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于2010年12月30日已注销,并由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设成立本案原告即广东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天汕分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与原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故原告继承取得了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其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身份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华风楼是否具有权利,被告对华风楼的占有是否为无权占有的问题。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经查,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请求权依据是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原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源之间虽就华风楼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华风楼的拆迁补偿款给被告黄龙源,但华风楼至今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依照不动产以登记产生物��变动效力的原理,华风楼尚未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黄凤云作为华风楼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表示对被告黄龙源与原广东天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不知情,并提出被告黄龙源不是华风楼的权属人,其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黄凤云作为华风楼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未在华风楼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原告虽补充提交有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黄龙源是以华风楼业主代表的身份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黄龙源是华风楼的权利人,亦无法单独证实黄凤云有授权或追认被告黄龙源对华风楼进行处分,故无法认定黄凤云占有、使用华风楼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以其取得了华风楼的所有权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汕分公司要求被告黄龙源、黄凤云立即退出并返还华风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原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汕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婷
审 判 员 何仕珠
人民陪审员 钟来安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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