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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12号

贺某乙、贺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贺某乙,贺某丙,景某,贺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柳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丙,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贺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乙父子与被害人贺某甲、景某夫妻系紧邻,双方因宅基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柳林县薛村镇南坡村委、柳林县薛村镇人民政府、柳林县穆村国土资源管理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二被害人在双方争议地基上挖土时,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乙及其家人卫某、贺某出面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撕打、互殴,致双方参与互殴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头皮裂伤、右尺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一级;景某头皮裂伤、右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贺某丙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裂伤(4.5㎝<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贺某乙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裂伤(4.5㎝<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至7月22日,被害人景某先后在柳林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7441.17元;被害人贺某甲先后在柳林县人民医院、柳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610.7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南坡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1)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地干完活回家时在贺某甲修房子的地基上看见景某坐在卫某的身上,二人抢夺一根铁棍,其过去将两人拉开,并把铁棍夺下,当时卫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景某在卫某旁边坐着,贺某丙在卫某旁边站着,贺某甲在靠西面的路边躺着了,贺某丙的三儿子贺某乙在贺某甲旁边站着了;(2)现场当时,其看到有贺某甲、景某、贺某丙、卫某和贺某乙,其他人没有看清楚;(3)现场的工具有20公分长、成年人中指粗细的铁棍,长约2米多、粗约10公分、中间有点弯的木棍各一支。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案发当天,其在贺某甲家地基路边看到贺某甲与贺明后两家相互撕打,但具体是谁们打架没有看清;(2)双方均有人受伤,但其不清楚具体的受伤人员。(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景某陈述,(1)2014年7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其与丈夫贺某甲在自家旧地房上动土时,贺某丙、卫某、贺某、贺某乙、贺某丙二儿媳妇走过来说“你们不要掏么”,其说“我自家的土掏一下怎么了?”,贺某丙一家人就扑上来殴打贺某甲,其赶忙过去往开拉贺某乙,结果却被贺某乙一把撕倒在地,随即贺某乙又拿铁棍在其头部、胳膊、右胯部连打几下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贺某乙又用脚在自己右侧的腰胯部和腿上乱踩致其爬也爬不起来;(2)其被打倒在地后,看见贺某甲也被贺某丙、贺某、卫某三人打倒在地,在贺某甲往自己身边爬时,被贺某丙用一根五六尺长的木棍砸在头部,卫某也持木棍在贺某甲背部打了一下,贺某乙打完其后又到了贺某甲跟前在贺某甲胳膊上敲了一棍;(3)贺某甲站起后,拿起一根木棍把贺某丙和贺某乙的头打破了,自己也顺势拿起一根铁棍把要打自己的卫某的头一棍打破,此时,儿子贺某丁也跑到现场要扑打贺某乙时,被贺某和高某拉住没有打成;(4)贺某戊到达现场后,打架已经停止了;(5)其与贺某甲到现场时只拿一把锄头,后来被夺走了,贺某丙一家来时不携带任何工具,不知道对方打自己家人所用铁棍和木棍是哪里来的;(5)双方参与打架的就是其与贺某甲、贺某丙与卫某、贺某乙、贺某。2、被害人贺某甲陈述,(1)2014年6月26日下午,妻子景某与卫某、贺某丙夫妇就因为地基纠纷打过架;(2)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其与妻子景某拿着镢头在薛村镇南坡村自家旧房地基上刨土时,贺某乙、卫某、贺某、贺某丙的二儿媳妇、贺某丙先后来到自己身边,贺某乙以地基是他们家的为由阻挠自己继续刨土而引发双方打架的过程及自己头部、左肚子被打烂,胳膊骨折,景某眉头被打烂,右股骨骨头骨折,右腕骨折的事实;(3)参与打架的人员己方有自己和景某,对方有贺某丙、卫某、贺某、贺某乙;(4)自己头部的伤是贺某丙用一根长约2米、粗约10公分的木柱砸烂的,右胳膊上的伤是贺某乙用一根长约50公分,成年人拇指粗的螺纹钢棍打骨折的;景某的伤是贺某乙压在地上打伤的;(6)贺某丙、贺某乙头部的伤是其在往景某身边跑的过程中用一根长约50公分,粗约3公分左右的枣木棍打伤的,卫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自己没有看清;(7)贺某丙一家来现场时未携带任何工具,贺某乙打人时用的铁棍是自己钉房子用的,贺某丙用的木棍是自己地基上的,自己使用的打架工具还有铁锹和锄头;(8)打架后因其无力承担医药费,为报销医药费,其在红十字医院住院时告诉医生自己的伤是坐三轮摔伤的,实际是打架打伤的;(9)2014年7月23日,贺某乙和贺某亥又在柳林县青龙村将其儿子贺某丁,儿媳郭某打了一顿。(三)物证1、被害人景某、贺某甲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景某的头部、右腿髋部,被害人贺某甲的头部、右胳膊、左腰部的受伤情况及术后遗留的伤疤情况。2、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乙的伤情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丙和贺某乙头部的受伤情况及伤口愈合后遗留的伤疤情况。3、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特征。(四)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卫某、贺某甲、景某、贺某丙和贺某乙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2、柳林县人民医院、柳林县红十字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1)贺某甲先后在柳林县人民医院、柳林县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及经上述两家医院诊断,贺某甲的伤情为右尺骨骨折,头皮裂伤;(2)景某先后在柳林县人民医院和吕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及经上述两家医院诊断,景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头皮裂伤。3、柳林县薛村镇人民政府、柳林县穆村国土资源管理所、柳林县薛村镇南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贺某丙与贺某甲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1)贺某丙与贺某甲两家因地基纠纷曾多次发生吵嘴打架;(2)2014年7月4日,经薛村镇、穆村国土资源管理所、南坡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四次调解并实地勘测作出如下处理意见:贺某丙在硬化路以里紧靠自己窑码面向西可修长4.05米,宽3.08米坐西向东的小房一间;贺某甲可在贺某丙坐北向南五孔砖窑码面以里、西边腿3米以西修建窑洞;贺某丙窑洞西边1米处原有的北南走向旧水壕维持原状。4、柳林县公安局薛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乙、贺某丙经该所民警张海勤、曹技口头传唤来到柳林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询问的事实。5、柳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1172号、001171号、00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1)柳林县公安局以2014年7月14日贺某丙、贺某丙的妻子卫某、贺某丙的三儿子贺某乙与贺某甲、贺某甲妻子景某因地基纠纷发生打架,贺某丙、贺某乙用工具将贺某甲打成轻伤一级,将景某打成轻伤二级;贺某甲、景某用工具将贺某丙等人不同程度打伤为由,对贺某丙处以行政拘留15日,贺某甲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均处罚款500元的事实;(2)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二被处罚人处罚原因、处罚方式,二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上述处罚原因及处罚方式均表示既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听证。6、柳林县公安局行罚字(2010)第000439号、行罚决字(2014)00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1)2010年3月12日贺某乙因在柳林县薛村镇薛家垣村大场水窑顶上用菜刀将刘某、董某夫妇砍伤而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贺某乙因地基纠纷在柳林高速东口附近将贺某甲儿子贺某丁、儿媳郭某夫妇殴打致伤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3)贺某丙、贺某甲无任何前科劣迹。(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4)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景珍眉头皮裂伤、右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4)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探富头皮裂伤、右尺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一级。3、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某丙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裂伤(4.5㎝<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4、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5)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红远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裂伤(4.5㎝<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贺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贺某甲、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宅基地办证费、使用费收据各一支、贺某戌、贺某丙水道纠纷、猪圈、水道纠纷调解书、柳林县薛村镇南坡村委介绍、柳林县薛村镇人民政府、柳林县穆村国土资源管理所、柳林县薛村镇南坡村民委员会关于贺某丙与贺某甲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1)1987年6月7日贺某甲父亲贺殿仁向柳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缴纳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费用5元;1991年4月30日贺某甲父亲向柳林县薛村乡国土办公室缴纳办理宅基地占用款27元。(2)1990年6月18日、1991年5月1日,因水道、猪圈纠纷,经原南坡村委相关负责人调解,双方之间的水道维持原状,由贺某甲父亲负责铺设,水道离贺某丙新修窑洞二尺,猪圈离贺某丙两米以外。(3)2014年6月9日,贺某丙、贺某甲再次因修建发生纠纷,经南坡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南坡村委书面介绍二人去薛村镇司法办协调解决;经薛村镇政府、穆村国土资源所、南坡村委前后四次调解、实地勘测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处理意见如下:贺某丙在硬化路以里,窑码面以南,紧靠窑码面向西可修4.05米长、3.8米宽的小房;贺某甲可从贺某丙坐北向南五孔砖窑码面西边3米处以西修建窑洞(平房),贺某丙窑洞向西1米处的南北走向旧水壕维持现状。3、景某在柳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八支、柳林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出院证各一份,景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支、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景某于2014年7月14日至7月16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955.10元;2014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景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14486.07元;(2)景某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隔天换药;3周后功能锻炼、合理营养、不能负重;术后3个月每月摄片一次、半年后摄片一次、一年后摄片一次直至骨愈合,半年后复查,如果股骨头坏死,视X线片情况与患者意愿决定是否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不适随诊。4、贺某甲在柳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五支、柳林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DR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贺某甲在柳林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支、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1)贺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至7月16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071.50元;2014年7月17日至7月22日,贺某甲在柳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3539.20元;(2)贺某甲右尺骨骨折,出院后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

三、被告人贺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户主为贺某丙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贺某丙在柳林县薛村镇南坡村的两孔砖土结构窑洞的四至范围。其中西侧与贺某甲旧窑地基相邻的四至范围为西至本主窑码面向西5米为界。原审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当庭申请对被害人景某的成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定程序报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景某的成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的鉴定要求已超出该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拒绝受理本案并建议去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宣读了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书面答复,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景某、贺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当庭表示对被害人景某的成伤原因不再申请赴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相邻纠纷而与被害人贺某甲、景某发生互殴并致二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景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依法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应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就医而花费的实际支出凭票予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应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情结合出院医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家属因处理该案产生的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再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诉讼。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贺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7441.17元、误工费9378.08元、护理费9378.0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人民币38417.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5610.7元、误工费9378.08元、护理费9378.0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人民币26586.86元。上诉人贺某乙的主要上诉意见是:

一、不认可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儿子、女儿的证人证言;

二、二被害人认定其殴打被害人贺某甲臂部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被害人景某右股骨颈骨折存在多种原因造成,没有单一证据证明系其所为,其无罪;

三、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景某右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以及对被害人贺某甲进行伤害,对景某该部分和贺某甲的所花费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贺某丙的主要上诉意见是,一、被害人贺某甲头皮裂伤不构成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被害人景某和被害人贺某甲的其他部位进行伤害,对景某和贺某甲骨折所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贺某甲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丙因相邻土地纠纷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对二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贺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上诉人贺某乙所提不认可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儿子、女儿的证人证言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属法定证据之一,并且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儿子、女儿的证人证言因与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内容不排除有利于被害人陈述的可能,原判已依法不予确认,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乙所提二被害人认定其殴打被害人贺某甲臂部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被害人景某右股骨颈骨折存在多种原因造成,没有单一证据证明系其所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贺某丙所提被害人贺某甲头皮裂伤不构成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薛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乙所提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景某右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以及对被害人贺某甲进行伤害,对景某该部分和贺某甲的所花费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以及关于上诉人贺某丙所提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被害人景某和被害人贺某甲的其他部位进行伤害,对景某和贺某甲骨折所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共同故意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二被害人轻伤,应当对二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照明

审判员  米守福

审判员  李高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