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342-1号申请执行人沈田法。被执行人梁太寿。沈田法与梁太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田法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太寿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1206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太寿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下梁镇高田村振梁路114号的房产,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故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33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叶 帆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