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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81-1号

周峥国申请执行王利平、张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峥国,王利平,张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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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81-1号申请执行人周峥国,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执行人王利平,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张小涛,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利平、张小涛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峥国货款36797元及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719.92元、申请执行费5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王利平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69-1-1-1003号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4.98平方米,合同号Y2013005149(2013000082)];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文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巧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