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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56号

被告人范林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林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林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林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时许,被告人范林建在内江市市中区“九点利”超市外,发现被害人王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市中区桂湖街菜市北街口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机会,将其手机扒窃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手机价值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林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林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郑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挡获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林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林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亚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