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6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
负责人:梁福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
被告:王长军,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陈桂英,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长军之妻。
被告:张运祥,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胡来亮,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王长军、陈桂英、张运祥、胡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楚晓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王长军、胡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英、张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行与被告王长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运祥、胡来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长军、陈桂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被告王长军在我行借款4万元,2015年5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张运祥、胡来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军、陈桂英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长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我没用,让我亲戚张运飞用了。借款应该让张云飞还,我不应该还。
被告胡来亮辩称,当时张云飞说他借款让我担保,我不认识王长军,收到起诉状才知道是给王长军担保。我不是给王长军担保,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桂英、张运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长军向原告申请借款评级授信6万元,并提供张运祥、胡来亮为担保人。原告对其提供的担保人进行了调查,被告张运祥、胡来亮均承诺自愿为王长军向原告申请的6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王长军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军签订(范海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20140520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长军;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借款种类其他经营类贷款;借款用途土建工程;金额肆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运祥、胡来亮签订(范海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2014052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运祥、胡来亮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长军形成的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陈桂英与被告王长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陈桂英作为借款人王长军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长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长军;存款账号×××2126;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2015年5月17日;利率10.0500‰。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王长军的上述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王长军支付了借款利息4359.68元(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3月20日),未偿还本金。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长军、陈桂英、张运祥、胡来亮名下的银行存款6万元,我院作出(2016)鲁152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两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王长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户明细、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明;9、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长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手印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款已打入其账户内。被告胡来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手印亦予以认可,但称“签订保证合同时没看就签字了”。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王长军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款已打入其账户内,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长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长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长军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让他人使用借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与原告无关,对其“借款让张运飞用了,应该让他还”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桂英与被告王长军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王长军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桂英、王长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胡来亮虽辩称“不是给王长军担保,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对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且上面均已明确写明是为王长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虽称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担保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不看合同内容就签字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运祥、胡来亮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王长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长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长军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桂英、张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军、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运祥、胡来亮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运祥、胡来亮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军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晓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晓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