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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92号

上诉人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彦垒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彦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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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鑫苑中央花园东区13号楼东2单元3层17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垒。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垒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郭永康,被上诉人李彦垒的委托代理人苏保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72135元的价格回购该车;支付原告违约金18033.7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显示车架号为LFV2ABS8D4039863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彦垒。2���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2ABS8D4039863车辆委托给被告进行资产管理,被告认可本合同签订时原告车辆的综合价款为120225元。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委托期限内,车辆的保险由被告负责购买,具体包括车辆交强险、车船税、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保额不小于30万)、车上人员险(保额2万*5人)、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辆划痕险等。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迟延支付原告收益的,延迟履行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购车款的15%。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车后委托被告管理,委托期限内被告按每月5日支付原告固定收益3340元,委托期满后与原告可选择收回车辆或者��被告保证回购原告的车辆并且回购不低于车价的60%即72135元。3、原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将车辆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按车辆总价款的60%即72135元支付车辆折价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18033.7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及违约金共计901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李彦垒负担370元,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上诉人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9000元以内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李彦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购车款的15%,该约定并不违法,且与当前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相比没有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按合同约定标准支持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