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树林,男,1993年3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树林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树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树林不服,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树林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树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赵树林撤回上诉。
二、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