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初字第8号原告芦伟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芦明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103号。法定代表人肖斌,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伟。
原告芦伟建诉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里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伟建及委托代理人芦明华,被告道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芦伟建房屋位于道里区群力乡幸福村合力街94号耕地内,房屋面积200平方米,四季温室460平方米,在没有拆迁补偿的情况下,2014年5月19日,道里区政府以违章建筑为由对芦伟建居住的房子实施强制拆除,造成芦伟建财产损失。因此,起诉法院请求:1.确认道里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赔偿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牧羊犬一只、宠物狗一只、3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锅碗瓢盆一套、床单被褥两套、挤奶器一台、两个1000斤的大缸、桌椅板凳一套、饲料、2000斤豆饼,1000斤苞米计3万元;3.由道里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芦伟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录像,证明被告把芦伟建温室、房屋拆除。
被告道里区政府辩称,2014年1月17日,经拆违工作组即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局、哈尔滨市道里区集体土地房屋管理机构以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街道办事处对“清河湾二期项目”范围内违法建筑进行了会签认定,并将被认定的建筑名称登记为芦伟建。经现场勘查,建筑物的基本情况是“三处一层的砖混结构,累计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并绘制了建筑物的平面图。经拆违工作组的联合认定,意见是芦伟建房屋没有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故认定芦伟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道里区政府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拆除清河湾二期项目地块内违法违章建筑的公告》,责令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违章建筑物房主自行拆除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芦伟建未按公告执行。2014年4月22日,道里区政府向芦伟建下发了第“016号催告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现场向芦伟建进行了送达。同时,道里区政府还在哈尔滨日报对“催告通知书”进行了公告,再一次公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芦伟建仍未按公告执行。故道里区政府强制拆除芦伟建违法建筑物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拆除程序合法。关于芦伟建请求赔偿的物品,根据现场记录不存在芦伟建所诉物品。故请求法院驳回芦伟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被告道里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违法建筑认定会签单,证明经多家单位认定,认为芦伟建在耕地内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2.催告通知书(2014年4月22日哈尔滨日报),证明道里区政府依法履行了拆迁前的公告通知义务和限制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时间,依法告知了芦伟建不履行自行拆除搬迁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将依法执行的结果。3.催告通知书(道里区人民政府第016号),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9年第02号),证明该处土地被政府合法征收,拆除被征收土地内的违法建筑物。5.关于拆除清河湾二期项目地块内违法违章建筑的公告(2014年1月23日),证明道里区政府履行了拆违前的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属违章建筑,原告在1997年建房时经过了审批,建筑物的照片不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出台的,芦伟建的房子是1997年建的,芦伟建认为不能适用现行的法律拆法律实施前的房子。对证据2、3没有异议,芦伟建收到了催告通知单,但道里区政府没有对芦伟建合理安排、补偿。对证据4有异议,芦伟建没有收到公告。道里区政府对芦伟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拆除违章建筑现场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芦伟建对道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向芦伟建送达了相关的文书。芦伟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拆除现场的真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芦伟建系道里区群力乡幸福村农民。2001年1月1日芦伟建与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系道里区群力乡幸福村)、道里区群力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2亩旱田。芦伟建在承包地中建有两个塑料大棚,面积约460平方米种植蔬菜,同时建有三个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及操作间。2009年2月1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征用土地位置包括芦伟建承包的土地,该公告限被征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在2009年2月28日前,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材料,到所在村民委员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芦伟建认为补偿过低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哈尔滨市统征站与道里区群力乡幸福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于同年将补偿款全额拨付给该村账户内。经哈尔滨市统征站调查、评估确认芦伟建土地、大棚、房屋及操作间等累计应予补偿为560715元,芦伟建认为补偿款过低,未领取该补偿款。该补偿款仍存在群力乡幸福村账户。2014年1月17日,经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局、哈尔滨市道里区集体土地房屋管理机构以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街道办事处对“清河湾二期项目”范围内违法建筑进行了会签,认定:“芦建伟在清河湾二期B区有三处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房屋,上述建筑物没有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该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2014年1月23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道里区政府联合下发《关于拆除清河湾二期项目地块内违法违章建筑的公告》。2014年4月22日,道里区政府向芦伟建送达了第016号《催告通知书》,内容为:“芦伟建务必于2014年4月25日前履行下列义务:搬出违章建筑物内的所有物品,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催告通知书在当日哈尔滨日报刊登。2014年5月19日,道里区政府对芦伟建三处房屋大棚实施强制拆除。芦伟建提出财产损失:牧羊犬一只、宠物狗一只、3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锅碗瓢盆一套、床单被褥两套、挤奶器一台、两个1000斤的大缸、桌椅板凳一套、饲料、2000斤豆饼,1000斤苞米计3万元,道里区政府否认现场有上述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清单不真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道里区政府向芦伟建下达《催告通知书》前,没有针对芦伟建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道里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拆除清河湾二期项目地块内违法违章建筑的公告》适用法律条文不明确。故道里区政府对芦伟建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误,应确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违法拆除行为给芦伟建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芦伟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于60日内对强制拆除行为给芦伟建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清
审判员 尹月兰
审判员 赵纯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国庆
书记员 徐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