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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37号

吴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EW7U**轿车至停至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南路公共厕所附近,遭厕所管理人员王某某阻止,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吴某某挥拳殴打王某某头部、脸部,致王某某右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EW7U**轿车至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南路快乐购超市后门,将轿车停放在翠竹南路公共厕所附近,遭厕所管理人员王某某的阻止,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吴某某挥拳殴打王某某头部、脸部致王某某右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7月9日,经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已付医疗费外,另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翁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