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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36号

夏冬梅与张东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东兴,夏冬梅,毕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兴,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冬梅。

委托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毕进。

委托代理人:刘家和(身份及代理权限同上)。

上诉人张东兴与被上诉人夏冬梅,原审第三人毕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晏明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夏冬梅与毕进系夫妻关系,张东兴系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5日,毕进与湖北中大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毕进承接烟台国际海伦·国际城4号住宅楼工程(下简称4号住宅工程)。2013年5月1日,张东兴与毕进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约定,1、张东兴与毕进等人合伙投资挂靠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烟台海伦·国际城项目,现毕进退出合伙,毕进将其2011年前向海伦·国际城投资的4,000,000元折价6,000,000元转让给张东兴,张东兴在2013年7月30日前向毕进支付转让费6,000,000元;2、毕进承建的4号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建筑面积1,450元/m2结算工程款;3、毕进个人债务和其承建的海伦·国际城工程所欠材料款、设备款、工资等项由毕进承担并支付,如张东兴垫付后,毕进按日息万分之十二向张东兴支付本金和违约金。后毕进将该退股款债权转让给夏冬梅,2013年8月9日,张东兴向夏冬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冬梅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4,9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按月息百分之壹计息并支付。此款是张东兴收购毕进烟台海伦·国际城开发项目退股款。另,原退货协议书中约定的甲、乙双方违约利息也按月息百分之壹执行”。另查明,由毕进承接的4号住宅工程项目已完工,但未结算。庭审中,张东兴称为毕进垫付4号住宅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外欠的混凝土费用585,898.55元、外部款74,441.80元、工程款115,000元,总计775,340.35元。2015年8月4日,夏冬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张东兴偿还欠款775,340元及其利息183,412元(月息1%,2014年1月暂计至2015年7月底)。张东兴辩称,《借条》是张东兴与毕进转让投资份额的转让费,并无实际借款关系。夏冬梅不是投资份额人,也不是该转让费的真正所得人,只是因为夏冬梅与毕进是夫妻关系,张东兴才出此《借条》。张东兴对毕进的投资份额转让款扣除毕进4号住宅工程前期外欠款后,已经向夏冬梅付清,不存在欠款。毕进述称,夏冬梅与其约定退还6,000,000元投资款,张东兴仅支付1,100,000元,故出具4,900,000元《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张东兴所说的替毕进代付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夏冬梅与张东兴均认可出具《借条》后,张东兴已向夏冬梅支付本金4,124,659.65元及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234,399元。一审认为,张东兴与夏冬梅之间并未发生实际借款行为,张东兴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东兴是否应向夏冬梅支付退股款775,340元及利息183,412元。第一,张东兴与毕进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毕进将对张东兴的债权转让给夏冬梅,张东兴向夏冬梅出具《借条》,夏冬梅取得对张东兴的债权,该《借条》确认欠夏冬梅退股款4,900,000元,并约定月息百分之壹,现双方确认张东兴已向夏冬梅支付本金4,124,659.65元及利息234,399元;第三,张东兴辩称,其为毕进在4号住宅工程项目垫付各项费用775,340.35元,应抵扣差欠的转让款,对此法院认为,张东兴垫付的各项费用为4号住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张东兴可在工程结算中向毕进主张权利,《借条》约定的欠款属退股款,双方并未约定用工程款抵扣退股款,张东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毕进同意抵扣,且该债权已转让给夏冬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夏冬梅要求张东兴支付剩余退股款775,340元,予以支持。关于夏冬梅要求张东兴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的利息183,412元的诉请,张东兴尚欠退股款775,34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1%,利息自2014年2月起算至2015年7月的利息为139,561.20元(775,340元×1%×18个月),对其中139,561.2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夏冬梅支付退股款775,340元;

二、张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夏冬梅支付至2015年7月的利息139,561.20元及自2015年8月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支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

三、驳回夏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94元,由夏冬梅负担220元,由张东兴负担6,474元。一审宣判后,张东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东兴诉称,一审判决未扣除由张东兴代毕进垫付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夏冬梅与毕进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债务切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夏冬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毕进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夏冬梅与毕进属夫妻关系;2、海伦·国际城项目中包括有4号住宅工程,毕进既为海伦·国际城的投资合伙人,也是4号住宅工程的承包人;3、毕进投资的四百万元为海伦·国际城项目而非4号住宅工程;4、《退伙协议书》的内容及其签名均真实,亦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5、《借条》由张东兴签名,毕进予以认可;6、《退伙协议书》与《借条》中的相对人并非同一;7、张东兴主张的垫付款项是指毕进承包的4号住宅工程;8、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东兴支付本金及其利息的计算,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1989年1月16日,夏冬梅与毕进登记结婚;2、《营业执照》显示,湖北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东兴;3、2011年6月15日,湖北中大公司(甲方)与毕进(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有,项目名称为烟台住宅工程,毕进为该工程的经济责任承包责任人,甲方湖北中大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毕进(签名);4、2013年5月1日,张东兴(甲方)与毕进(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中,第一条有“乙方退出合伙,乙方将其2011年前向海伦·国际城项目投资的400万元折价600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在2013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转让费600万元”;第三条有“乙方个人债务和乙方承建的海伦·国际城工程所欠材料款、设备款、工资等款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如因乙方拖欠导致债权人向甲方、烟台国际公司、湖北中大公司讨债的,甲方垫付后,乙方按日息万分之十二向甲方支付本金和违约金”;甲方张东兴(签名及指印),乙方毕进(签名及指印),见证人严某(签名及指印);5、2013年8月9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夏冬梅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按月息百分之壹计息并支付。此款是张东兴收购毕进烟台海伦·国际城开发项目退股款。另:原退伙协议书中约定的甲乙双方违约利息也按月息百分之壹执行。借款人:张东兴(签名及指印)”;6、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有,“被告(指张东兴)除了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指夏冬梅)本金4,124,659.65元,同时支付利息234,399元外,截止2015年7月底余款本金人民币775,340元,利息183,412元至今没有给付”;7、2015年9月29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对夏冬梅提交的《借条》、《退伙协议书》以及张东兴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对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夏冬梅陈述“还款数额在诉状中已经写明”,张东兴和毕进对夏冬梅陈述均予认可;夏冬梅和毕进均不同意将垫付款项在股本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张东兴向夏冬梅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其利息,并依此支付了所涉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借条》中“此款是张东兴收购毕进烟台海伦·国际城开发项目退股款”的内容,本案所涉借款源于《退伙协议书》的退股款,系退股款的转换,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和借款关系。合伙关系的相对人是张东兴与毕进,借款关系的相对人是张东兴与夏冬梅,二者的主体不同。退股协议中,张东兴是债务人,毕进是债权人。退股协议中的债权人毕进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夏冬梅,张东兴以《借条》的方式予以认可,毕进转让退股款的债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关于4号住宅工程中垫付款的问题。本案中,退股款的债权属海伦·国际城的投资款而非4号住宅工程的承包款项,由于《借条》中既未约定将4号住宅工程的相关债务一并转让给夏冬梅,且毕进和夏冬梅均未同意将相关债务一并转让,张东兴主张的4号住宅工程垫付款的债务随海伦·国际城退股款的债权均由毕进一并转让给夏冬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张东兴提出一审判决未扣除由张东兴代毕进垫付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分属于《退伙协议书》的相对人毕进与《借条》的相对人夏冬梅,虽系其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但张东兴将毕进退伙行为中的退伙款项,转化为与夏冬梅的借款合同中债权债务关系,即表明张东兴就此已将夏冬梅与毕进的债权予以区隔,并非视为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张东兴如此区隔夏冬梅与毕进的债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的但书情形。张东兴主张为毕进垫付4号住宅工程的债务为毕进夫妻的共同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规定。张东兴提出一审判决将夏冬梅与毕进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债务切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东兴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8元,由张东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