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05号原告杨鸿桢,农民。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周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义,系该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东段路南。负责人张景义。被告王学亮。
原告杨鸿桢与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王学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鸿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0元,由原告杨鸿桢承担。
审 判 长 王润赓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