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243号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黄某,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莉、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丈夫黄某(即本案第三人)以原告分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定作管桩,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3年1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黄某提起赔偿之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于2013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黄某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4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嗣后,第三人黄某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曾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因被告未出席听证程序而致执行程序无法继续。第三人黄某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且至今分文未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损害,被告系第三人黄某配偶,第三人黄某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判决确认第三人黄某对原告所负的242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和费用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辩称,其与第三人黄某确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黄某婚后长期从事打桩生意,所欠原告债务也因打桩而产生,但多年来所得收入未拿回家中,故第三人黄某在外欠款与其无关,且夫妻共同财产都已转卖用于还债,已无多余钱款用于支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因第三人黄某在经营中(打桩生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于2013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2万元,履行方式:2013年8月5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162万元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13.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二、如被告黄某未按期履行(指任何一期),则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黄某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被告黄某另应偿付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计1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80元(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于2013年8月5日前给付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第三人黄某分文未付,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摘要、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理应及时清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作为配偶的被告承担清偿义务。从第三人婚后长期从事打桩生意的情况来看,应该说,经营所得系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通常情况下该利益归家庭共享。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期间,在无证据表明第三人系未经被告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欠下债务,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对外经营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对第三人黄某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调解书中应承担的欠款24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原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8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