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董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华波,该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周斌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松门镇驶往椒江方向,由南往北途经S225省道与白剑线叉路口,遇同向前方由章军杰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红灯等待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过快,致使两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周斌、案外人章军杰及乘坐在浙J×××××号小型轿车上的案外人蔡雅倩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两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双小腿皮肤剥脱伤等,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因伤情原因,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双下肢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腓总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斌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10000元。诉讼中,被告王明对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有异议,申请该院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王明”签名字迹与送检YB1(庭审笔录上签名)-YB2(取样本上签名)上被告王明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王明为此预付鉴定费36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8409.65元、护理费29768元、误工费3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20元,合计274017.65元。另查明:被告王明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斌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另案原告)蔡雅倩受伤及治疗,蔡雅倩的合理损失为80710.24,其中医疗费50534.24元、护理费8906元、误工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20元。本案事故也同时造成另一案外人(另案原告)章军杰受伤及治疗,章军杰的合理损失为41394.83元,其中医疗费18974.83元、护理费7808元、误工费1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另案原告蔡雅倩及另案原告章军杰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由本案原告王雅的合理损失优先赔偿,未超过部分再由其二人按合理损失部分的比例分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到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章军杰、王雅、蔡雅倩三人受伤及经济损失,虽然被告周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但由于被告安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未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安邦公司抗辩被告周斌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款中的“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一词理解问题,并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专有概念,有关此概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对之予以规定即“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该词不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专有概念,应适用法律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投保人被告王明同意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周斌使用,应当视为是被告王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投保单和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首先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安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及经济损失即本案原告及另二案原告蔡雅倩和章军杰,而仅有一个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故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由受伤三人按合理损失比例分摊,但另两案原告蔡雅倩、章军杰均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由本案原告优先赔偿,未超过限额部分再由其二人按合理损失的比例分摊。此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蔡雅倩、章军杰的合理损失金额,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有795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9768元、误工费37820元、交通费2000元),尚有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有40412元,再由另案原告蔡雅倩及另案原告章军杰按合理损失比例分摊,另案原告蔡雅倩按比例享有2760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7606元)另案原告章军杰按比例享有17525.7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7525.74元)。故被告安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79588元。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有194429.65元,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及本案实际,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周斌已支付的10000元,与被告安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74017.65元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安邦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264017.6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79588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184429.65元(已剔除被告周斌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王雅预交),由原告王雅负担358元,被告周斌负担1648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王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上诉人周斌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交强险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仅付垫付责任,并且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存在错误。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上诉人周斌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显然系不合法的驾驶人,故本案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次,一审法院对于免责条款有效性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王明委托朋友全权办理车辆保险,其朋友代签时,上司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因此也应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再次,被上诉人王明曾将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提交到交警队,但被上诉人不提交原件,显然隐藏了对其不利的证据。从上述情况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二、退一步讲,即使商业险中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一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损失认定也存在不合理,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等的损失认定。另外,一审法院对交强险的分配也存在错误。本案中只有一个交强险,而三个受伤的人损失中,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总额为124719.74元(其中王雅79588元,蔡雅倩27606元,章军杰17525.74元。)一审法院将王雅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78642.97元进行了确认,显然错误。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雅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斌、王明均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应当生效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雅等三人受伤及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周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驾驶证驾驶的免责情形,同时又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上诉人如主张免责,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王明实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安邦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王明不发生效力。
二、关于医保外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雅的医保外费用78642.97元不应赔偿,但经审查,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雅的医保外费用可以确定为78642.97元,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确定是否合理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总计为29768元,根据被上诉人王雅提交的病历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医嘱,原审上述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王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住院100天,出院后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有7个月,故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王雅的合理误工时间为310天并确定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上诉人王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确定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即被上诉人王雅及另两案当事人蔡雅倩、章军杰受伤,而仅有一个交强险,故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应由受伤三人按合理损失比例分摊,蔡雅倩、章军杰均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由被上诉人王雅优先赔偿,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王雅及另两案当事人蔡雅倩、章军杰的合理损失金额,确定被上诉人王雅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为79588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王文兴
代理
审判员 柯星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