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文登市峰山路91号。
负责人:于春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飞,该行员工。
被告:薛常平。
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吕林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被告薛常平、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连江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振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