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潘敏,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
原告严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生育儿子取名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三年感情尚可,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对原告施以暴力,并毁坏家庭财物,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后来被告常年离家不归,原告也无法与其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袁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生育儿子取名袁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过矛盾。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已经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且共同育有一个儿子。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张红丽
代理
审判员 吴新峰
人民陪审员 周 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