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
原告:阳江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业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伍尚伟,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德选,该院职工。
被告:黄雅倩,女,汉族。
原告阳江市中医医院诉被告黄雅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伍尚伟、陈德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雅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中医医院诉称:被告黄雅倩因车祸致伤于2011年3月3日到其院骨一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用54077.78元,除已交押金19000.00元,尚欠医疗费用35077.78元。原告认为: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患者进入医院住院留医时,双方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的患者必须支付其在住院期间的各种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医疗费用35077.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雅倩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黄雅倩因遭遇车祸到原告处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307天。被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4077.78元,已缴交押金19000元,现尚欠医疗费35077.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结构代码证、住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阳江市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阳江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住院费用发票,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黄雅倩因遭遇车祸到原告处诊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黄雅倩尚欠原告医疗费用35077.7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阳江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汇总、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5077.7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雅倩尚欠原告阳江市中医医院医疗费35077.7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黄雅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玲
审 判 员 梁红星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