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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26号

张某某诉赵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系被继承人赵某甲长女,赵某甲死亡前与其妻离异,赵某甲身前于2014年6月20日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赵某甲于2015年12月因单方车祸身亡,留有机电井、农用四轮车及配套机具和房屋及院落等家庭财产,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赵某甲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既然继承了赵某甲的全部遗产,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其父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赵某某系死者赵某甲的独生女儿,其父母很久之前就已离异,其父赵某甲于2015年12月28日出车祸身亡。赵某甲身前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赵某甲死亡后,遗留有部分遗产。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死者赵某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应对其父赵某甲生前所负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