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许利(曾用名许丽),居民。委托代理人XX生,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峰(曾用名王贵峰),农民。
原告许利诉被告王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利诉称,被告王桂峰在2013年3月、4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需用钱时,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2015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补写了1万元的欠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的诚意。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被告偿清之日止)。被告王桂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业务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要后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桂峰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利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王桂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高 聚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