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6号原告汪平有。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毛喜照。被告冯美红。
原告汪平有诉被告毛喜照、冯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汪平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晁在琪、被告毛喜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前经营养鸡场,我一直给被告供应饲料、兽药和鸡苗。2011年2月28日,经我们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认共欠我7700元整,当日被告毛喜照亲自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近年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现金7700元整。
被告毛喜照辩称:欠款7700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该款。被告冯美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7700元的事实。被告毛喜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美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毛喜照系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2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毛喜照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汪平有柒千柒佰元(7700元)2011年2月28日毛喜照”。
被告毛喜照与被告冯美红系夫妻关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现金7700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毛喜照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由此酿成纠纷,被告理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7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毛喜照辩称原告未向其催要过该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欠款的期限,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毛喜照与被告冯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喜照所欠原告汪平有的款项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债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喜照、冯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平有欠款人民币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喜照、冯美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