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5002号
原告:苏某某,女,瑶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广西省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新汤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征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诉称:2010年,其与周某某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5月,其回娘家生活。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周某某庭审中辩称:双方没有什么不好,只是其达不到苏某某的要求,不同意离婚。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周某某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苏某某、周某某在昆明市务工时相识,不久,双方同居。2014年10月1日,苏某某、周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5月,苏某某离开周某某回广西省娘家生活。2015年12月30日,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苏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苏某某即回娘家生活。苏某某要求离婚,周某某不同意离婚,且苏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苏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