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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审2号

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恒旺养殖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海棠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83号。法定代表人袁多伦,局长。被执行人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高龙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周家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旺恒农业铁山30万只蛋鸡生态养殖基地”项目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项目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经对被执行人外排废水采样分析,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分别为1156毫克/升、3020毫克/升、180.5毫克/升,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15.51倍、29.2倍、11.023倍。2015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于2015年6月20日补办相关手续,立即停止排污,罚款壹拾万元整,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谯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