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海棠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83号。法定代表人袁多伦,局长。被执行人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高龙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周家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旺恒农业铁山30万只蛋鸡生态养殖基地”项目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项目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经对被执行人外排废水采样分析,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分别为1156毫克/升、3020毫克/升、180.5毫克/升,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15.51倍、29.2倍、11.023倍。2015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于2015年6月20日补办相关手续,立即停止排污,罚款壹拾万元整,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谯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