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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619号

原告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高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高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619号原告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被告徐某某,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高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与被告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借款金额180万元由原告担保。该合同已生效,且已全面履行。因被告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另有贷款,未按时清偿,致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因被告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迟迟为归还,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另被告高某某、徐某某为反担保人。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咸阳福鑫面粉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552838.63元及违约金372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徐某某没有明确具体的住址,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3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乙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颖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