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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医1号

舒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渝0112刑医1号申请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舒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12月8日被释放后送到重庆市梁平县精神病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被申请人舒某某的表兄,住重庆市梁平县。指定代理人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舒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亮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某、诉讼代理人冉家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11月12日2时许,被申请人舒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x路xx号附xxx号xxx万州特色烤鱼外,无端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赵某某、杨某某砍伤,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一级。被申请人舒某某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妄想症状支配,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舒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对舒某某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时许,被申请人舒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x路xxx号附xxx号xxx万州特色烤鱼外,因怀疑被害人赵某某辱骂其父母,在与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无任何语言和肢体接触及矛盾的情况下,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赵某某、杨某某砍伤。后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申请人舒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被申请人舒某某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妄想症状支配,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2、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精神病病历资料;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证人陈某、魏某甲、潘某某、魏某乙的证言;6、扣押清单;7、病历资料;8、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舒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且申请人舒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法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舒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中政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祥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