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3执161号

罗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史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161号申请人罗某某,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史某某,男,193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攀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史某某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及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史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及收入209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