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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43号

蔡青芷与陈双兴、郭亚琴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海南省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青芷;陈双兴;郭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蔡青芷。 委托代理人陈家杰。 被告陈双兴。 被告郭亚琴。 原告蔡青芷与被告陈双兴、郭亚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兴、郭亚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陈双兴与原告蔡青芷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为按月综合费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经被告妻子郭亚琴同意,以被告陈双兴名下的、与妻子郭亚琴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23号御景鸿世纪雅居H栋xxx房(房产证定城镇字第xxx号)作借款抵押。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当天,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陈双兴,原告蔡青芷也于2014年8月13日当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定城镇字第xxx号)。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双兴没有依约还款,并拖欠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利息1.95万元,本息合计26.95万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还,但从2015年6月起一直找不到被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双兴、郭亚琴立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1.95万元,本息合计26.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双兴、郭亚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陈双兴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租赁合同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为按月综合费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经被告妻子郭亚琴同意,以被告陈双兴名下与妻子郭亚琴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23号御景鸿世纪雅居H栋xxx房(房产证定城镇字第xxx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日,原告在定安仙都宾馆支付给被告陈双兴人民币25万元,并于同月13日办理上述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定城镇字第xxx号)。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陈双兴已向其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同意予以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定城镇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定城镇字第xxx号)、陈双兴与郭亚琴结婚证、蔡青芷、陈双兴、郭亚琴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据以及原告庭审的陈述意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

原告与被告陈双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陈双兴在借款后已经妻子郭亚琴同意于2014年8月13日以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应认定上述合同自该日起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即年利率36%计,被告已经履行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照该约定计付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陈双兴已向其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亚琴对此知晓并同意以房抵押担保,应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还款,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延长还款期限,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主张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据以合同债权请求两被告清偿债务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双兴、郭亚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青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陈双兴、郭亚琴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蔡青芷预交的534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飞

人民陪审员  **信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83wk6zirtatkof6nsi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黄蕴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核:王德飞撰稿:王德飞校对:黄蕴蕊印制:黄蕴蕊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18日印制 (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