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港盛小区附近,以进网吧找朋友借钱为由借用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价值4230元的iPhone6型手机打电话,谢某某在网吧门口等候。后徐某某在网吧内翻窗逃离。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另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徐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肖学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