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071号原告代兴和,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亮,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米文杰,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刘超,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代兴和与被告刘海亮、米文杰、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和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亮、米文杰、刘超经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兴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海亮向原告借用现金3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并约定了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米文杰、刘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海亮以各种理由推诿偿还,被告米文杰、刘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合计45500元。被告刘海亮、米文杰、刘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海亮向原告代兴和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米文杰、刘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若超过还款期限,每超过一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海亮没有按时还款,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代兴和与被告刘海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刘海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故被告刘海亮应偿还原告代兴和借款本金35000元。关于原告诉讼的违约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若超过还款期限,每超过一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于原告而言,违约金也就是借款人逾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刘海亮应承担原告违约金10500元。被告米文杰、刘超为被告刘海亮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虽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米文杰、刘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而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米文杰、刘超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刘海亮、米文杰、刘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亮偿付原告代兴和借款本金35000元,承担违约金10500元合计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米文杰、刘超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免除。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刘海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淑萍
代理
审判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