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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172号

罪犯李文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文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72号罪犯李文住,男,1980年9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普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文住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6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7月1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裁定对罪犯李文住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文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