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XX军,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廖立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霍齐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许动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XX军与被告霍齐德、许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齐德、许动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军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通过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2%。被告二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本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且被告一避而不见外逃躲债。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利息58300元(按月率2%计算),本息合计208300元。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万元及债务追偿费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8300元,后段利息另外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3、支付违约金4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和身份信息;证二、借条原件一张;证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二进行了担保;证四、催收通知,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湖南沃城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一,当庭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二、证三、证四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反主张和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法庭对证二、证三、证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经湖南沃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霍齐德从原告XX军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按20‰计算,并由被告许动良对借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湖南沃城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动良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8300元,后段利息另外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3、支付违约金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霍齐德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一并主张由被告按月0.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该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动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许动良主张过权利,被告许动良根据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霍齐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军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许动良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霍齐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志
审 判 员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彭俊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