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38号原告才让尖措,男。委托代理人华旦扎西,男。被告善果,男。被告多杰仁青,男。
原告才让尖措与被告善果、多杰仁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让尖措的委托代理人华旦扎西及被告善果、多杰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让尖措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善果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当时担保人多杰仁青也在场。原告将自己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青E172**)作价60000元卖给被告善果,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车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三方又于2015年农历10月25日达成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善果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多杰仁青对上述车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车款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多杰仁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善果辩称,对原告所诉买车的事实无异议,车款无异议,但当时原告说是原车12万元,当时看到了车,但是原告没给被告看发票,只给了行车证,因不懂车,所以也不清楚那辆车是否值12万多,可是后来查了一下不值这么多钱,要价有点高。第二次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当时把协议写好之后让被告签字,因不识字,所以不清楚里面的内容。
被告多杰仁青辩称,事实和车款无异议。当时原告才让尖措与被告善果俩人在商量买车时,被告多杰仁青只是介绍人,具体如何协商的不清楚,被告善果将车从兴海县开过来的,过了两个月之后他们来切吉哇合村签定的车辆转让协议,后来被告善果无法按期还款,所以经协议第二次写了补充还款协议,所以希望被告善果及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才让尖措与被告善果经被告多杰仁青介绍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青E172**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作价60000元卖给被告善果,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车款60000元。到期后被告善果因故未能按时付款,2015年农历10月25日经协商,原告才让尖措与被告善果达成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善果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多杰仁青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车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善果仍未能按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由被告质证认可的车辆转让协议、补充还款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原告才让尖措与被告善果在自愿基础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对约定的车款双方又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予以再次确认,被告善果应承担支付车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杰仁青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被告善果的还款以保证人身份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多杰仁青应对被告善果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善果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购车发票,导致约定车款过高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善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让尖措车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善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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