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理华
审 判 员 张 新
代理
审判员 王美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