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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行审1号

从江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履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33号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3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远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金安,系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文友,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履行从国土资执法罚(2015)33号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贵州省航电开发投资公司缴纳非法占地罚款561139元。本院受理后,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洪  初

审判员 梁  昌  学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来源:百度“”